武汉市水路交通运输执法支队行政执法工作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和指导全市水路交通行政执法工作,提高全市港航海事执法人员的能力水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 伟德体育bevictor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同时结合武汉市水路交通运输执法支队(以下简称“支队”)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工作是支队以市交通局的名义,依法统一行使市级和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等七个中心城区水路运政、航道行政、港口行政、地方海事行政、船舶(含渔船)检验的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与强制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支队综合部下设执法安全监督组。负责起草执法工作制度、规范和标准并组织实施;负责水路交通运输执法督查、考评的具体工作;负责指导全市水路交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承担市级并指导区级水路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和证件管理等工作;负责市级水路交通行政处罚、强制案件的审核、调处及听证、诉讼、赔偿、案卷管理等工作;负责监督指导和统筹协调水路交通运输执法的具体工作;负责牵头组织查处有关跨区域重大复杂案件。
第四条 支队下设一大队,负责地方海事行政、航道行政、船舶检验的监督管理等执法工作。支队下设二至七大队,二大队(江岸、江汉)、三大队(硚口)、四大队(汉阳)、五大队(武昌)、六大队(青山)、七大队(洪山);承担辖区水路运政、港口行政执法等工作。各基层执法大队均要公平、公开、公正的开展各项行政执法工作做好事中事后监管。
第五条 支队各内设机构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及时掌握并共享各类行业监管数据和相关动态。
第二章 基层法制机构建设
第六条 各大队的主要负责人应主抓本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并作为本单位行政执法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各大队应设置至少1名法制工作专员,负责本单位的行政执法信息统计分析与上报等工作。支队综合部执法安全监督组负责对局属各基层执法单位的法制机构建设实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 各大队应按照交通部“四基四化”建设的要求,确保执法场所、执法车辆(船艇)的外观风格与交通行政执法标志相统一,全体执法人员在工作时间需统一着制式服装。
第九条 各大队应在本单位执法公示栏中公示以下信息:
(一)本单位所行使行业管理职能的清单与相对应的法律法规依据;
(二)本单位全体执法人员的姓名、职务、照片、执法证号;
(三)本单位全体职工的人员去向牌;
(四)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程序流程图。
第十条 各大队应当配备调查询问、证据保存、装备储存等专用房间,配备交通保障、执法取证、办案辅助、安防抢险等行政执法所必需的设施设备并落实专人负责执法装备的日常维护与保养。
第三章 巡查与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大队应按照职能职责,依法在辖区内开展各项日常监管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置。支队综合部执法安全监督组对各基层执法大队的日常监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日常巡查和行政监督检查一般采取“四不两直”方式进行,减少对行政相对人的打扰。确需听取汇报或陪同的可在检查前将必要信息告知行政相对人(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三条 巡查、检查开始以前应当做好计划、执法人员随身携带执法证件、佩戴执法记录仪和其它必要的执法装备,同时确保执法车辆和船艇处于适行适航状态。
第十四条 在开展日常巡查和行政监督检查时,必须由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见习人员除外)共同进行,第一时间向行政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此次巡查、检查的目的和内容。全过程应严格遵循“依法”、“高效”、“公正”、“便民”的原则进行。
执法人员应全程保持执法记录仪处于录制状态,需拍照、录音、录像的应在巡查、检查结束以前告知行政相对人。
第十五条 在完成巡查任务以后执法人员应及时在《武汉市水路交通巡查登记簿》上如实纪录巡查内容。在结束行政监督检查以前,执法人员应在行政相对人在场时填写相关检查记录表并交由行政相对人签字确认。
若发现隐患或者违法行为的应将处理意见和整改结果记录在巡查登记簿和检查记录表中并签注时间与执法人员姓名。
第十六条 综合部应当建立健全信访、投诉案件的流转机制,依法及时有效受理、办理各类信访、投诉。对上级交办和下级报请处理的案件,应当及时敦促或报请有关单位处理。
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有关行政部门;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行政处罚与强制
第十七条 对于巡查、检查中发现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存在违法行为,执法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或证据不充分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适用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执法人员应当填写交通部统一制式的《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经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执法人员应当自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支队综合部执法安全监督组报告并于结案之日起5日内将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卷宗交综合部执法安全监督组备案审查。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普通程序适用于除符合简易程序办理条件以外的行政处罚案件。执法人员应当首先制作《立案登记表》经所在大队主要负责人初审通过,报支队分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开展详细调查。
第二十一条 在调查取证时,现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名。调查时应如实记载有关情况并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必要时还需制作勘验(检查)笔录,经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的,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普通程序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制作《案件调查报告》,经所在大队主要负责人初审通过,报支队分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向行政相对人下达《违法行为通知书》。3日内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的,可依法向行政相对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应按照“通用名+年份+大队编号+序号”的方式编写。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案件分别序号。一大队编号01、二大队编号02、三大队编号03、四大队编号04、五大队编号05、六大队编号06、七大队编号07。
例如:一大队2021年办理的第一宗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的编号应是,鄂武水交罚[2021]01001号。
例如:七大队2021年办理的第10宗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案件的编号应是,鄂武水交简罚[2021]07010号。
第二十三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案件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前,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再做出决定。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由支队综合部执法安全监督组牵头组织,支队分管领导、综合部负责人、法制审核人员、基层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与具体经办人员参加。讨论结束后,应制作《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第二十四条 拟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对当事人作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时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交通运输局法规处报备;拟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处5万元以上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的,应向市交通运输局法规处请示,同意后方可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法部门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市交通运输局“信息公开专栏”依法公开执法决定信息,并同步上传至武汉市信用信息平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超过30日未缴纳罚款,经催告无效,我支队应当依法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大队在具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以前应按照《行政强制法》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要求逐级审批。
在发生紧急情况,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1小时内向所在大队的主要负责人报告,大队主要负责人应在接到报告后23小时内向支队领导报告,补办批准手续。支队领导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五章 执法督查
第二十九条 支队综合部执法安全监督组应加强对各基层执法大队的督导力度,调研基层执法实际情况、检查政策落实情况、帮助解决各类行政执法突出问题、指导基层办案并提前介入重大案件的调查。
第三十条 执法督查的内容包括:
(一)执法行为风纪;
(二)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
(四)执法程序;
(五)执法工作台账资料;
(六)执法装备使用与维护情况;
(七)罚没财物的处理;
(八)执法人员廉洁自律情况;
(九)执法公示情况;
(十)其他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执法督查的方式:
(一)受理对违法违规执法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并直接处理或者责成有关单位处理;
(二)采取现场方式对执法全过程进行评估;
(三)采用书面方式调阅执法案卷和其他资料;
(四)采取听取汇报或谈心谈话的方式;
(五)在职权范围内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相应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决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一)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二)执法程序违法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法处置罚没或者扣押财物的。
第三十三条 因第三十二条列举情形造成以下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一)人民法院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决定的;
(二)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决定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自2021年2月4日起施行(2021年7月15以前,简易程序的办理条件仍维持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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